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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50岁,系栾川县外贸局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黑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因强行进入钨钼科技公司而遭到正在门卫上班的原告的阻拦,阻拦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5天并花去医疗费用1409.88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和其他经济损失时遭到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4.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主张某发生争执并被打伤、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误某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起诉后,又添加“建议休息1月”。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进而厮打,致原告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2730.00元、交通费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误某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按往返一次两人计算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409.88元、误某390.00元、护理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2292.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230元(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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