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郑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诉被告于某某、郭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郭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19日,由被告郭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利率为月息8.67‰。目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5099.02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99.02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及2010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郭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郭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贷款人开元信用社与借款人于某某,保证人郭某、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利率按月息8.67‰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099.02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至2011年2月14日的利息9993.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在收到传票后,于2011年8月5日到原告开元信用社上利息9993.6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99.02元(截至2010年4月30日)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本金5万元及2011年2月15日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郭某、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王某某对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郭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于某某、郭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