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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夏某因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夏某因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爱勇,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李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四五一工厂(以下简称七四五一工厂)退休职工,李某的妻子刘某某与夏某均为七四五一工厂下属的物业公司的职工,李某退休后代刘某某在物业公司上班。2010年7月28日,七四五一工厂对某业公司私设废品账外账进行通报。2010年8月2日上午,七四五一工厂纪检书记何某、厂长助理黄丽辉以及审计处唐某某到七四五一工厂下属的物业公司督促对某铁进行清理,并且将清理的废铁拖回工厂。在清理废铁过程中,李某之妻刘某某与夏某为了是谁私藏废铁在制氧厂屋里而发生争吵。李某以为夏某殴打妻子刘某某,便拿了一把铁铲冲过去,夏某看见李某手拿铁铲冲过来即抢夺铁铲。李某与夏某在互相争抢铁铲的过程中,夏某过失将李某推倒在门口处的木箱中。李某与夏某发生纠纷时的在场某有何某、彭某甲、唐某某、谢某某、郑某某、随某某等人。纠纷发生后,李某之妻刘某某拨打110报警。李某于当日到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腰部外伤,腰疼痛5小时。腰背部大片皮肤青紫、肿胀。2010年8月7日,李某到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记载:腰5椎体向前滑脱,椎弓不连,建议住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李某到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L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并L5I。滑脱。2010年8月24日,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对某某实施手术治疗。李某于2010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科诊断书记载:1、佩带支具3个月。2、术后3个月、1年复查腰椎X光片。3、避免重体力活动,必要时取出内固定。李某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032元。

(二)李某之妻刘某某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报案后,郴州市X区分局进行调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2010年8月9日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损害程度分别进行鉴定。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某腰与椎体向前滑脱术后内固定术,目前评定为玖级伤残。椎弓峡部断裂目前评定为拾级伤残。李某损伤目前评定为轻伤。2010年9月23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北公不立通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控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2日提出控告的故意伤害等,经审查认为夏某过失致人轻伤不够刑事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1年4月29日,李某以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2011年5月27日,李某向原审法院撤回自诉。2011年6月2日,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夏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49.2元;二、判令夏某承担本某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某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某争议的焦点为:1、夏某对某某所受损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夏某对某某所受损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某之妻刘某某与夏某发生争吵时,七四五一工厂多名领导均在场。证人何某、彭某甲、郑某某均证实李某在门口听到夏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李某即手持铁铲去打夏某,夏某在双方争抢铁锹过程中将李某推倒在门口的木箱里。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不立通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李某在门口听到夏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李某即手持铁铲去打夏某,夏某在双方争抢铁锹的过程中将李某推倒在门口的木箱里。夏某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刑事责任。李某当庭陈述自己在门外听到夏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即手持铁铲冲进去。证人何某、彭某甲、郑某某的证言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关于李某轻伤一案的审核意见和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不立通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相互吻合。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妻子刘某某与夏某发生争吵时应当冷静考虑问题,应当相信在场某工厂领导会及时制止和公正处理,但李某不能正确处理问题,却手持铁铲去打夏某,李某在事情的起因和事态的发展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李某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夏某在双方争抢铁锹的过程中,将李某推倒在门口的木箱里,是造成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且在场某工厂领导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对某,夏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夏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某辩称,李某受伤是自己倒退摔倒在木箱里;李某多次到其妻的服装店闹事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证人何某、彭某乙证实李某与夏某在互相争抢铁锹的时候,夏某将李某推倒在木箱里。夏某反诉称李某多次带人到其妻的服装店闹事,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某没有关联性,应当另案起诉。

二、李某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残疾赔偿金69,577.2元(16,566×20年×21%=69,577.2元),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2、医疗费35,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127天×12元=1524元);4、护理费7620元(127天×60元=7620元);5、法医鉴定费1323元;6、营养费2000元;李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973元(11,825元/2=5912.5元),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李某诉讼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73元,应以李某诉讼请求为限;以上1-7项,合计122,04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李某在纠纷中自身应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某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性障碍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第某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李某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本某对某续治疗费的金额尚不能确定,因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

综上,李某在纠纷中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行负担60%的责任。夏某对某某的伤害存在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35,032元;二、李某可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9,577.2元;三、李某可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四、李某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7620元;五、李某可获得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73元;六、李某可获得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七、李某可获得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323元;八、以上一至七项,合计122,049.2元。由夏某赔偿40%,即48,819.68元,此款限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李某2041元,夏某负担1360元。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在事情的起因和事态的发展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李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受伤是因为夏某从刘某某身边冲向门口殴打李某,故意用力将李某推倒在门口的木箱里所致。二、李某受伤后,医院开具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某中予以赔偿,但原审法院却让李某另案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造成李某九、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仅酌情赔偿2000元的营养费,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采信夏某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李某倒在木箱起来后还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装卸氧气瓶,该证据不属实。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夏某赔偿上诉人李某医疗费35,032元、住院伙食费1524元;护理费7620元;法医鉴定费1323元;伤残赔偿金69,57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抚养费4973元,门诊发票3019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9,268.2元;三、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某负担。李某于2011年12月21日请求将伤残等级赔偿金增加至76203.6元(16566元×20年×23%)。

夏某针对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李某陈述因其妻刘某某检举夏某,夏某打击报复的事情不存在;二、伤残赔偿金应在原审中提出,李某现当庭提出增加伤残赔偿金,夏某不同意赔偿;三、本某的发生,是因李某的过错,李某应当自行承担,李某故意伤人,夏某出于正常反应,抓住铁铲,李某想夺回铁铲用力拉扯,自己摔倒在木箱上;三、后续治疗费不明确,原审判决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是正确的;五、李某从木箱中站起后还装卸了氧气瓶,当时还可以负重,李某倒在木箱后并未受伤,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夏某并没有将李某推倒在门口的木箱中,而是双方在争抢铁铲过程中李某退倒在木箱上;二、李某手持铁铲对某某行凶,夏某抓扯铁铲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在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乘以伤残系数,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为1046.2元;四、李某的医疗费21,572.71元已经在医保处报销了,李某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3,459.2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针对某某的上诉,李某答辩称:一、李某是因夏某推倒受伤,夏某应当赔偿李某全部损失;二、本某的客观事实是夏某不顾在场某员的劝阻,将李某推倒,夏某正当防卫一说纯属狡辩;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无论医疗保险是否报销,都不能减轻夏某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夏某的上诉请求,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李某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车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据李某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证据二、门诊发票七张、假肢矫形收据一张、查询验证档案发票一张共计金额3019元,拟证明另产生医疗费用3019元;证据三、李某、刘某某的举报信,拟证明刘某某因举报谢某某、夏某,使李某遭受夏某的报复;四、照片12张,拟证明李某举报谢某某、夏某私藏废铁属实。夏某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票上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和地点,也没有相关的说明,票据统一为10元一张,不符合常理;证据二、夏某对某假肢票据和查询验证档案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夏某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住院费医疗收据,拟证明李某花去医疗费35,032元;证据二、城镇医保支出单,拟证明李某医保报销医疗费21,572.72元;证据三、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对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夏某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导致李某倒在木箱里,李某从木箱里站起后还能做事,当时并没有受伤;证据四、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从木箱起来后继续向夏某实施伤害,被领导劝开,李某当时身上没有伤,还能做事。李某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李某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夏某负担;证据三、证人谢某某与夏某及本某的起因有利害关系,且二审申请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证据四、证人作证的内容与前几次笔录内容相矛盾,对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某明方向有异议。

本某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本某予以确认,但是该车票不能证明是李某受伤期间支出的,故对某证据本某不予采信;证据二、夏某对某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李某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证据中的3019元,故对某证据本某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据四系李某、刘某某举报谢某某偷铁的事实,与本某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某不予采信。本某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李某对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某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保险机构对某疗费的报销,并不能免除或者减少夏某应承担的责任,故对某证据的真实性本某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某没有关联性,本某不予采信;证据三、因刘某某举报过谢某某私自处理七四五一工厂的废铁,谢某某因私设废品账外账被七四五一工厂通报批评,谢某某与李某、刘某某之间发生过冲突,故对某雪斌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四、唐某某并未看见本某事故发生的经过,对某友清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某二审查明:一、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制大队《关于李某轻伤一案的审核意见》认为,事发当天李某手拿铁锹作出想打夏某的姿势后,夏某本某地作出反应抢李某手中的铁锹,在拉扯过程中,夏某过失致使李某后退坐到木箱子里受伤,夏某本某不是去打李某,而是想夺下李某手中的铁锹防止自身被伤害,不存在伤害故意,夏某过失致人轻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为:一、对某李某的损失,夏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二、李某受伤后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对某李某的损失,夏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某中,李某手持铁锹作出想打夏某的姿势后,夏某因抢夺李某手中的铁锹,在拉扯过程中,过失致李某后退到木箱受伤。李某手持铁锹作出想打夏某的姿势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本某具有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夏某拉扯铁锹过失致李某后退到木箱,是导致李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情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李某自担损失的60%,夏某承担损失的40%,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故对某李某请求夏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对某某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某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受伤后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酌情认定李某的营养费为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因李某后续治疗费金额尚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对某续治疗费暂未处理,处理亦无不当;李某的该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某李某的医疗费,夏某应予以赔偿,李某是否通过其他渠道对某疗费用进行了报销,不影响夏某应赔偿的范围,故夏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受伤后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确实给李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对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为10,500元(50,000元×21%=10,500元),李某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某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某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41.63元(11,825/2×21%=1241.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0,818.83元(69,577.2元+1241.63元=70,818.83元),原审法院对某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某予以纠正。

对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5,032元、残疾赔偿金70,8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28,817.83元。由李某承担60%,即77,290.70(128,817.83×60%=77,290.70)元,由夏某承担40%,即51,527.13元(128,817.83×40%=51,527.13元)。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某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夏某于本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1,527.13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李某负担2041元,由夏某负担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夏某预交300元,由夏某负担,李某预交852元,本某已予以免交。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0一二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某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某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某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某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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