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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云南生辉隧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云南生辉隧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镇世纪城傲春苑X栋X单元XR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中交四航一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二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交四航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应受理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起诉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将本案合同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云南生辉隧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隧道建筑公司),为合法分包,不存在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另,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林某某实为代表生辉隧道建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因此,施工合同纠纷是上诉人与生辉隧道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林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林某某不是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某某辨称:一、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合同纠纷之诉。被上诉人表面上是以生辉隧道建筑公司现场项目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但根据生辉隧道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要求自行处理工程施工善后事宜的紧急函件》及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实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中交四航一公司和生辉隧道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据可依;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生辉隧道建筑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林某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中交四航一公司偿还其施工投入、提前退场损失x.42元及拖欠利息x.8元,生辉隧道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生辉隧道建筑公司退还工程押金x.54万元及利息x.71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二、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根据中交四航一公司与生辉隧道建筑公司签订的《广西隆林某百色高速公路NO.14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生辉隧道建筑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可认定本案合同行为施工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所辖的隆林某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中交四航一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交四航一公司以其与生辉隧道建筑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为由,主张林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要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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