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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信典当公司)诉原审被告民权县民政局、张某乙、王某、张某丙、李某典当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民权县民政局。

住所地民权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文盲。

原审被告:王某,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原审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银信典当公司)诉原审被告民权县民政局、张某乙、王某、张某丙、李某典当纠纷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与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冲突,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商丘银信典当公司诉称,2001年8月9日,民权县绿洲福利面粉厂(以下简称民权绿洲面粉厂)向其公司典当借款13.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用张某乙、王某、张某丙的房产作抵押,到期后,该笔典当借款本金13.6万元及息费未予偿还。

原审被告张某乙、王某、张某丙、李某以被告住址均在民权县X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向被告发出在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起诉的通知,被告李某签收了通知,属于约定管辖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

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于2004年7月6日申请追加民权县民政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4年12月7日撤回对原审被告张某乙、王某、张某丙、李某的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梁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确认商丘银信典当公司与民权县民政局达成调解协议:民权绿洲面粉厂欠商丘银信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3.6万元及息费(按约定月18%,逾期加收息费20%),被告民权县民政局于2005年元月15日前变卖、拍卖原民权绿洲面粉厂经营厂地(房屋及土地),所得价款偿还原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典当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商丘银信典当公司由民权县X区经营后向民权绿洲面粉厂发出要在其公司总部所在地起诉的《通知书》,但仅被告之一李某签收了《通知书》,且李某并不能代表民权绿洲面粉厂,再者,原告对李某撤回了起诉,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由于典当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权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内容与在先的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某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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