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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贩卖毒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与吸毒人员梁XX电话联系后去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五象大道旁的“宝珍酒楼”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XX。后被告人林某、吸毒人员梁XX被公安人员分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林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梁XX处缴获到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韦某、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南某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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