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丁,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9日11时25分,在S331公路X公里(柳河乡金庄)处,周德山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郑元峰相撞,造成郑元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元峰无责任。郑元峰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9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9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死亡,2011年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费用x.07元。在住院期间,经医院许可外购药费3764元。庭审时,四原告提交面额共计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郑元峰,女,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崔某甲系郑元峰丈夫,崔某乙系郑元峰之子,崔某丙、崔某丁系郑元峰之女。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元/年。2011年3月3日,四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德山负全部责任,周德山就肇事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四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郑元峰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07元。2、护理费:住院21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15元,计315元。4、营某:住院21天,每天10元,计210元。5、丧葬费:x元/年÷2=x.5元。6、死亡赔偿金:郑元峰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3岁,计算期限7年,数额为:5523.73元/年×7年=x.11元。7、交通费:依郑元峰住院情况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死者经济状况、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上列各项共计x.68元,不超过交强险x元的限额,故该x.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郑元峰误某,因郑元峰已73岁,无劳动能力,故误某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68元。2、驳回四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在交强险中让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2、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交强险责任免责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一审多判上诉人承担费用2万元,并予以改判。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2、本案中上诉人属于败诉方,其负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院决定分担案件受理费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应否只在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应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上诉人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且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并非是直接侵权者,四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诉讼之前均未向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提供资料提出索赔,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784元,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陈德林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与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578-X号
本院2011年9月22日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一页第三行:“(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补正为“(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原判决书第六页第一、二、三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784元,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负担2900元。”,补正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负担2750元。”。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