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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易某与言X(已判刑)相互纠集盗窃,言X提出被害人言X购买了一台二手桑塔纳轿车,二人遂决定盗窃该车变卖以满足挥霍。次日24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言X窜至株洲市X区贺嘉土宾馆附近的巷子里,由被告人易某望风,言X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套开车锁,窃走被害人言X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湘x黑色桑塔纳轿车。并打算由被告人易某开去邵阳变卖。不久被被害人言X发觉。言X打电话给被告人易某要求其将车退回。被告人易某将被盗车辆停放在株洲市X区田心北门环线桥下,言X去开走并交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易某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言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言X的供述、证人言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株洲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2010)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易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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