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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路X号。

负责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滑县法院)(2008)滑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大同市保险公司认为,因为该案本身涉及两家法院同时要求执行保险赔款的问题,申请复议人为了将赔款准确无误的交付法院,进行核实是必要的,滑县法院在申请复议人明确表示同意付款之时,对申请复议人进行罚款实属不妥,故请求本院撤销滑县法院对大同市保险公司的罚款决定。

经查,闫思江等人申请执行段洪录、大同市保险公司纠纷一案,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委托滑县法院执行。2008年10月25日,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大同市保险公司,该案已委托滑县法院执行,有关该案的赔偿款应交由滑县法院处理。2010年3月24日,滑县法院依据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07)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申请复议人达达了(2008)滑法执字第415-X号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按判决书第七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x.62元案款。执行通知书到期后,该院于2010年4月6日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让其报告财产情况。大同市保险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08)滑法执字第415-X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同市保险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后大同市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安法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大同市保险公司的复议申请。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再次通知大同市保险公司,经与滑县法院协商,剩余赔偿款全部交由滑县法院执行。2010年11月19日,滑县法院向大同市保险公司送达本院执行裁定书的同时,再次向申请复议人大同市保险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但申请复议人大同市保险公司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两次收到报告财产令均未如期报告其财产状况的情况下,该院依法作出(2008)滑法执字第X号罚款规定对其罚款10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大同市保险公司既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又不按时申报财产,其拒不履行判决和拒绝申报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滑县法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拒绝申报财产为由对其进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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