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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旷某和欧阳福生、粟翼辉(二人均已判刑)合谋去盗窃电动摩托车,随后三人窜至衡阳市晶珠广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旷某在家润多超市门口发现一台金大牌黑色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便将电动车推到旁边的巷子里,打电话要粟翼辉过来接线,欧阳福生在旁边望风。将车盗走后,由粟翼辉、欧阳福生将该车销赃给他人,销得赃款780元。三人各分得26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5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车辆追回,已发还失主。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旷某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1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旷某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旷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旷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旷某与同案人共同密谋,直接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事后共同分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旷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旷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庭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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