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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蓝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中段兴隆宾馆门口红绿灯处,与骑自行车的李x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72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李x在开封县交警大队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的血醇检验鉴定结论,酒精测试报告单,信息查询结果,民事赔偿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某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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