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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付某某、闫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西峡县司法局职员。

被告:付某某,男,45岁。

被告:闫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红,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某,男,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司机付某某的起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13时50分,被告闫某某的司机付某某驾驶闫某鄂x—鄂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重阳镇人民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郑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鄂x—鄂x半挂车撞毁原告两层楼房及室内财产。2010年6月12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郑某某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2010年5月27日,西峡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被损房屋及室内财产作出《西峡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该房屋属严重损毁房,部分承重结构承截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现出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2010年6月7日,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房屋被毁损后,被告闫某某暂赔付某原告损失x元。对还应赔付某损失,2010年5月28日,双方通过西峡县交警队订立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现金x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原告的损失鉴定费为1350元和原告租用他人房屋居住的租赁费用2000元,还应赔偿x元。另被告闫某某在联合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主挂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郑某某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上述事实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按各自被保险车方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外的损失,由两个车主按责任共同赔偿。

被告闫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责任、损失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我车在联合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通过交警队委托也做出一份被损房产估价报告。对两个结论如何采信由法院决定。保险公司支付某赔款时应退还我已垫支的5万元。

被告联合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做为被告。车方通过交警队也有一份被损房产的估价报告,两个结论差额较大,但我公司对两份结论均不持异议,如何采信由法院裁决。双车的保险公司应按主次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房租损失、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郑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责任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郑某某的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简接损失房租、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3时50分,被告闫某某的司机付某某驾驶闫某鄂x—鄂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重阳镇人民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郑某某驾驶其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撞上公路左侧原告及另一户房屋、路边灯杆,造成付某某、郑某某受伤、两车、两住房、政府门卫室、路灯杆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2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郑某某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闫某某在联合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主、挂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郑某某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在车未撤出被损房屋前,车主闫某某通过西峡县交警队申请对原告张某房屋撞损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5月19日西峡田园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是:西峡县X乡张某房屋撞损修建补偿费用如下:1.损坏部分重新建造费用:9943元;2.拆扒清理、脚手架费用:1080元;3.修理防盗门:723元;4.室内电线、施工中水电费用:190元;5.鉴于房屋受大型货车撞击各承重墙体都有不同程度受损,经重新修复后,在今后若干年使用中不免会有墙体裂缝、屋面漏水等现象,建议给予一次性赔偿x元。综合测算评估价值合计:x元。原告认为该报告结论不实,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西峡县交警队委托西峡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做出西房安鉴字(2010)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中“原因分析:根据检查情况及房屋受车辆撞击情况进行分析,一、二楼四个部位受损严重,失去有效的承载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均构成危房构件,评定为8个危险点:一部位一、二楼纵横墙交接部位的垂直裂缝使纵横墙失去有效的连接,评定为2个危险点。鉴定结论:根据现场勘验及技术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该房屋属严重损坏房,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2010年6月7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车物损失做出西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内容是:“依据西峡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西房安鉴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该房屋属严重损坏房,部分承重结构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并做出处理建议:临街两间两层拆除等”。该房屋拆除及重建工程预算书土建造价x.57元,房屋装饰造价x.69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总计x.26元。此项原告支鉴定费1350元。另原告租赁他人房屋居住支2010年5月26日以后八个月的租赁费2000元。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西峡县田园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质证意见是:损坏部位价值是预计数字,无具体造价项目清单,无房内装修费用、无房内被损摩托车损失,房屋拆、建由原告自己解决不合理,评估分析不科学,故不认可该结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西峡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各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房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该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车屋损失x.26元中的6000元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超出的x.26元按7:3比例计算x元、x.26元分别有联合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予以赔偿。车辆造成的2000元房租由两车主按主次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元,合计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26元,合计x.26元。

三、被告闫某某、郑某某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房租1400元、600元。

四、原告张某从所得的保险金中退还被告闫某某垫支的x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350元,诉讼费856元,由被告闫某某、郑某某各承担1245元、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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