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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X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13时40分,寇建军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X路交叉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某某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寇建军和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已与寇建军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和解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13时40分,寇建军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X路交叉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某某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杜燕飞、洪慧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寇建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未减速慢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寇建军、王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燕飞、洪慧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王某某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85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8日到2011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寇建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口未减速慢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二人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寇建军、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杜燕飞、洪慧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寇建军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王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为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为270元。王某某职业为农民,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误工费672元。王某某住院期间,遵医嘱需陪护二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850元。根据王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此事故亦造成杜燕飞受伤,且杜燕飞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予以划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6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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