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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某与被告张某丙、荥阳市X镇鹿平煤矿、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雍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利,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镇鹿平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邓学理、赵某,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某与被告张某丙、被告荥阳市X镇鹿平煤矿、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利,被告荥阳市X镇鹿平煤矿(以下简称鹿平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蒲英杰,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邓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鹿平煤矿工作人员张某己飞、郑某领到被告王某处向经理李某订做了一座约60平方米左右的某合板房;为此,李某就安排当时在场的某告张某丙负责组织该复合板房的某务活动,工钱为2000元。被告张某丙就雇佣原告雍某(工钱为50元/天)及其他三位雇工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一同搭建复合板房。2008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张某丙开车将原告等四名雇员及行李某往被告鹿平煤矿,被告王某的某货车将复合板房的某装材料送到鹿平煤矿,后被告张某丙及四名雇员将复合板从车上卸下,下午就开始搭建复合板房并焊好了复合板房的某基;当晚被告及四名雇工就住被告在鹿平煤矿提供的某层楼房中的某间房。2008年12月22日,在鹿平煤矿食堂吃过早饭,原告在二楼的某道持脸盆向楼下倒水,因二楼过道护栏突然脱落,失去安全某护作用,致使原告从二楼坠下,在场的某某喜、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将原告送往贾裕镇医院就近救治;因伤势过重,当日转送荥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后腰部瘫痪无知觉”;2008年12月31日,原告转往郑某市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6月9日被诊断为“腰脊柱粉碎性骨折,导致下身瘫痪”。2009年7月22日,郑某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雍某“因胸12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造成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又受雇于被告王某为被告鹿平煤矿搭建复合板房,被告张某丙对原告的某务活动负有安全某意和劳动保护的某责义务;被告鹿平煤矿对原告等人居住的某屋二楼护栏疏于维修管理;被告王某是雇佣活动的某益人;三被告都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丙只拿了13000元,被告鹿平煤矿只拿了200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51.64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57314.96元、因截瘫需终生护理费44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0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共计(略).6元。

原告提供的某据有:

1、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4月5日所写的某情经过一份;

2、与原告一同干活的某工张某己X于2009年2月15日所写的某情经过一份;

3、与原告一同干活的某工张某己X于2009年2月15日所写的某情经过一份;

4、被告张某丙提供的某音光盘一张某己拍摄荥阳市X镇鹿平煤矿的某片29张;

5、郑某市工商局管城分局盖章的某案查询材料,证明被告王某系字号为郑某市天彩钢瓦物资部的某体工商户户主;

6、被告张某丙书写提供的某平煤矿做业务的某理人张某己X、郑某的某份证号及联系方式,证明二人的某为代表鹿平煤矿;

7、河南省工商局出具的某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鹿平煤矿的某份主体;

8、李X的某片一份,证明本案中李X代表被告王某与被告鹿平煤矿进行活动板房的某做事宜;

9、医疗费票据一组,共计金额105951.64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组;

10、郑某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某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票据2张,证明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80元;

11、原告雍某家的某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有一个未成年子女;

12、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金额100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丙平时做零工,在郑某市南三环与新郑某交叉口附近等活干。2008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张某丙看到被告鹿平煤矿的某作人员去被告王某的某彩钢瓦物资部购彩钢瓦房,认为有可能会被雇佣,就在天彩钢瓦物资部门口等,后天彩钢瓦物资部经理让被告张某丙找几个人一同为被告鹿平煤矿安装彩钢瓦房,被告张某丙就找到原告等人;被告与原告一样是受雇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提供的某据有:

1、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11月29日所写的某情经过一份;

2、被告张某丙从原告第某次起诉时的某宗中复印的某告鹿平煤矿提供的某人郑某、张某己X、张某己X、李XX的某份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鹿平煤矿到被告王某处订购复合板房,被告王某雇佣张某丙及原告等人去鹿平煤矿干活。

被告鹿平煤矿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鹿平煤矿提供任何劳务,也不是被告鹿平煤矿的某工,其损失应由其真正的某主承担;被告鹿平煤矿与被告王某之间是简易活动板房买卖关系,没有义务为安装人员提供食宿,在被告鹿平煤矿的某关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能提供住宿的某况下,仍执意让安装人员住在长期无人居住的某屋内,被告鹿平煤矿对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某醒,尽到了自己的某务;被告鹿平煤矿的某公厂区因为国家政策已经长期停产,没有人员居住和管理,护栏的某全某患也是无需提醒便知的某题。造成该事故的某因一是雇主为节省成本,执意让安装人员住进长期未居住的某屋,忽略被告鹿平煤矿的某告;二是原告本身也有过失,没有履行安全某意的某务。综上,被告鹿平煤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被告荥阳市X镇鹿平煤矿提供的某据有:

1、证人郑某、张某己X、刘XX的某证词及证人张某己X的某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鹿平煤矿没有义务为原告及其工友安排住宿,被告鹿平煤矿拒绝为原告及其工友安排住宿,原告及其工友执意住宿时,已经告知原告等人所住的某方长时间未住人,请原告注意安全某某实;

2、鲁XX、冯XX的某明材料两份,证明被告鹿平煤矿由于条件限制拒绝为原告及其工友安排住宿的某况下原告及其工友执意住宿,已经告知原告等人所住的某方长时间未住人,请原告注意安全某某实;

3、李XX的某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鹿平煤矿与被告张某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4、郑某市天正彩钢瓦物资部出具的某据一份,证明被告鹿平煤矿与郑某市天正彩钢瓦物资部之间是活动板房买卖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张某丙找活干到被告王某的某里,刚好被告鹿平煤矿到店里购买板房,被告王某就介绍被告张某丙去煤矿干活,被告王某仅为该项劳务承包合同提供介绍的某介作用,没有收取任何利差,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某据1-8及证据10、12无异议,对证据9、11有异议,称证据9中的某疗票据及门诊票据无异议,武警医院的某据没公章,对送货单及药房票据有异议;证据11中,原告的某儿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被告鹿平煤矿对证据5、6、7、8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称证据1中的某某喜系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内容不实;证据2、3证明的某容不可靠,证人应当出庭,且没有说明与原告的某系及自己的某份,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的某音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某份,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9中荥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某据不是原告的某据,医院的某据没清单,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意见同被告张某丙;证据10系原告自行委托,结论不完善,不认可;对证据11的某见同被告张某丙;证据12超期提供,且票据地点不符。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某据5、6、8无异议,对证据1、2、3、9的某证意见同被告鹿平煤矿,称证据4、7与被告王某无关;证据12票据地点不统一,时间跨度大,无法确定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某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等人住宿及事发的某程;证据4中的某音没有说明被录音人,被告的某议理由成立,证据9中的某阳市第某人民医院、郑某市骨科医院及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的某院费及门诊费属实,能与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相互印证,其他票据不实,证据10中的某定结论虽是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某议理由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证据11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某儿尚未成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某据1、2、3、5、6、7、8、10、11、12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某片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荥阳市第某人民医院、郑某骨科医院及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的某院费及门诊费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某他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张某丙出示的某据无异议;被告鹿平煤矿对被告张某丙出具的某据2无异议,但称郑某、张某己X不是正式的某作人员,只是临时帮忙;对证据1有异议,称张某丙系被告,只能做为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某称被告张某丙提供的某据中涉及王某的某实,其他的某予质证。分析认为,被告张某丙提供的某据1与原告提供的某据1、2、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某据1、2予以采信。

被告鹿平煤矿对其提供的某人的某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鹿平煤矿提供的某据1中郑某的某人证言无异议;对张某己X的某证言有异议,称当庭证言与证明材料不符,且证人也住在二楼,证明二楼可以居住;刘XX的某言不属实,与张某己X的某言有出入,缺乏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人出具的某明和第某次起诉时证人出具的某明有矛盾;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对证据1中郑某的某言无异议,对张某己X的某言有异议,称张某己X负责煤矿的某宿,原告提供的某音就是张某丙与张某己X的某音,张某己X也是煤矿的某责人;对刘XX的某言有异议,刘XX与煤矿有关系,被告张某丙去煤矿系刘XX接待的;证据2内容不实;证据3、4属实。被告王某称对证据1的某分证人证言持怀疑态度,证据2能够证明与被告王某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不认识证人李X,无法对证据3下结论;证据4属实。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丙等人到被告鹿平煤矿搭建活动板房,被告鹿平煤矿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明确不让原告等人住宿,且证人张某己X也证明为原告等人提供稀饭等,且称见原告等人入住也未将其赶走,故原告原告提供的某据1中郑某的某言属实及证据3、4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字号为郑某市X区天彩钢瓦物资部(其申请字号为郑某市X区天正彩钢瓦物资部)的某主;2008年12月20日,被告鹿平煤矿到被告王某处订购彩板活动板房,总价款17500元,被告鹿平煤矿先预交定金10000元;在被告鹿平煤矿订购当时,恰逢被告张某丙到被告王某的某资部,被告王某物资部的某理李某便将活动板房的某装工作承揽给被告张某丙,承诺完工后给付工钱2000元;2008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张某丙雇佣原告等四人,带着安装工具,到达被告鹿平煤矿开始安装事宜;晚上,被告张某丙及原告等安装人员住在被告鹿平煤矿的某层小楼中二楼的某间房内。2008年12月22日早上,被告张某丙及原告等五人在煤矿吃过早饭后,原告在所住宿的某楼的某道持脸盆向楼下倒水时,二楼过道护栏突然断裂脱落,致使原告从二楼坠下受伤。事发后,被告张某丙及其他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荥阳市X镇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原告于当日被转送荥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2008年12月3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0652.28元,同年12月22日支出输血费664元,12月23日支出输血费584元,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椎12骨折并截瘫。出院当日,原告又入住郑某市骨病医院治疗,2009年6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72562.9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12椎体骨折并截瘫;原告在该院又支出门诊费326.1元。2009年7月12日,原告以“胸椎外伤术后骶尾部溃烂半年余”为主诉入住郑某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2009年9月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0660.5元,出院诊断为胸椎外伤术后截瘫,骶尾部褥疮。2009年7月17日,原告在郑某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为住院及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河南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7月22日,该所出具郑某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该所同时对原告的某理期限作出补充说明称原告因胸12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造成截瘫,双下肢感觉肌力丧失,术后已经半年,脊髓功能无恢复,丧失行走功能,根据目前情况,原告需要终生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8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鹿平煤矿先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鹿平煤矿在支付被告王某下余货款时从货款中扣除了该2000元;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告的某儿雍某南X年X月X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某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某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某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某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某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某全某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鹿平煤矿与被告王某之间系活动板房的某卖关系;被告张某丙自带工具,按照被告王某的某求到被告鹿平煤矿完成活动板房的某装工作,被告王某承诺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其与被告王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丙接到安装活动板房的某后,雇佣原告等人安装板房,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丙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鹿平煤矿处安装活动板房,被告鹿平煤矿提供二楼的某个房间供原告及被告张某丙等人居住,应对原告等人尽合理范围内的某全某障义务,但被告鹿平煤矿的某楼护栏年久失修,导致原告在倒水时从二楼摔下受伤,被告鹿平煤矿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某全某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没有经过安装工作的某门培训,也没有相应的某质级基本的某全某识,被告王某将活动板房的某装工作承揽给被告张某丙时,对承揽人张某丙的某任具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某任。被告张某丙雇佣原告从事活动板房的某装工作,对原告所受的某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到水池倒水,同时也应该注意到护栏年久失修,可能存在安全某患,但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某全某意义务,对事故的某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某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己承担10%的某任,被告鹿平煤矿承担60%的某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20%的某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10%的某偿责任。原告等人在引起事发小楼的某楼居住,被告鹿平煤矿并未明确拒绝,且提供相应的某饭,故被告鹿平煤矿称已经进行安全某示,拒绝原告等人入住,不应承担责任等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王某为被告鹿平煤矿的某动板房提供安装并以2000元

的某格承揽给被告张某丙安装,故被告王某称其只

是提供介绍的某介的某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某理损失为:医疗费105569.84元;误工费9328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误工212天,农、林、牧、渔业的某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212天×44元/天;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只是在农闲时出来打工,其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35236元(原告颅脑损伤、胸12椎体骨折并截瘫,原告要求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4月7日共计107天两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7月22日,郑某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称原告需要终生护理,故原告要求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22日共计105天的某人护理的某理费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7月22日之后的某理期限应按照20年的某身护理期限计算。农、林、牧、渔业的某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107天×44元/天×2人+105天×44元/天×1人+20年×365天×44元/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7290元(30元/天×243天)、营养费2430元(24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741.1元(原告的某残等级为二级,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8年×5523.73元/年,即99427.14元;原告的某儿雍某南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在事发时尚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全某×2年÷2人×90%,即3313.99元;以上共计102741.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63594.94元。根据原、被告的某错程度,原告所承受的某神痛苦、被告的某受能力等,本院依法酌定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其中由被告鹿平煤矿承担45000元,被告王某承担150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某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及精神抚慰金的某担情况,被告鹿平煤矿应承担的某偿责任为383157元(563594.94元×60%+65000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某偿责任为127719元(563594.94元×20%+15000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王某还应支付原告125719元;被告张某丙应承担的某偿责任为66359.5元(563594.94元×10%+10000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经支付原告的13000元,被告张某丙还应支付原告53359.5元。原告要求过多的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雍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五角;

二、被告荥阳市X镇鹿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雍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三千一百五十七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雍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七百一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雍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8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共计15788元,由原告雍某负担1578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578元,被告荥阳市X镇鹿平煤矿负担9473元,被告王某负担3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毕学亮

人民陪审员张某己妮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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