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洪××与被告刘××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驾驶员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原告驾驶××车辆,被告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x元。原告从2008年9月4日工作至2009年2月18日。其中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2月工资500元,2009年1月工资1300元和2009年2月工资2500元,共欠原告工资4300元。2009年2月15日原告送游客从上海至南京,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过路费450元和汽油费2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09年2月下旬起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同期银行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过路费450元和汽油费250元;4、被告补足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4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商查询费80元。
被告刘××辩称,2008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岗位驾驶员,主要运送客人,月工资2500元,淡季2000元。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x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08年12月工资500元,2009年1月工资1300元,2月工资2500元及过路费450元和汽油费250元。虽然被告收过原告保证金x元,但是被告安排原告出车,原告共拒绝了三次,且原告不辞而别,将被告的车钥匙带走,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属违约行为。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被告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2500元,淡季为20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须缴纳质量保证金x元。在原告发生违约行为及违法行为时抵扣,合同期满如双方无争议则退还保证金等内容。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保证金x元。原告工作至2009年2月18日。2009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支付尚欠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4300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则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工资本来就是发现金,也不需要原告签收。如果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下个月就不可能继续工作,故坚持辩称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订车单及车辆预定计划书、电话录音记录、××华东部证明,被告提供的订车单、阮××证明、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工资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原告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被告称已用现金发给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全部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009年2月19日至2月28日原告未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x元是否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出车造成被告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18日工资3294.25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保证金x元;
三、原告洪××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