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拉米石及煤灰,值4100元。由被告分三次写下欠款证明,其中2008年3月12日欠货款1100元,2008年6月22日欠货款1500元,2008年6月23日欠货款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给我拉的煤灰和米石,我按照比例都不凝固,我是做水泥砖的,我用了8吨水泥都全部不中,水泥也作废了,我让他拉走,他不拉,我不同意给他4100元及利息,我要求原告赶紧把东西拉走给我把场腾出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2008年6月22日、2008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二份;2、欠条1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给被告拉米石及煤灰共计三次,总计款4100元,其中,2008年3月12日拉米石一车,计款1100元,2008年6月22日拉煤灰一车,计款1500元,2008年6月23日拉煤灰一车,计款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手续。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货款,被告以原告拉米石及煤灰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拉料总计款4100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拉的料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的系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料款41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照同期国家银行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