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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飞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秦某、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姚某,被上诉人久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夏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姚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23日,秦某与久隆集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秦某向久隆集团购买位于徐州市X路X号东方红大厦X层X号房屋。2002年3月5日,秦某、姚某共同到公证处为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一份。2008年10月10日,秦某与久隆集团及案外人徐州大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久隆集团与秦某一致同意解除2002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久隆集团将购房款退还秦某。协议签订后,久隆集团已分十几次支付给秦某全部购房款、违约金几十万元。秦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协助久隆集团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久隆集团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秦某履行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及它项权证注销手续。诉讼过程中,姚某被追加为被告。秦某、姚某均以秦某单方与久隆集团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对重大价值的夫妻财产进行处分时,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姚某主张其丈夫秦某在处理价值几十万的房屋时,没有与其商量,而《解除协议》是在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此后,秦某分十几次从久隆集团拿回几十万退房款和违约金,而姚某却声称其在2011年上半年才知道此事。一对共同居住的夫妻对于如此重大价值的财产处分,女方在事隔两年半之久才知道,理由太过牵强,亦有悖常理。久隆集团作为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秦某的处分行为是他们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姚某以不知情作为抗辩不能成立。久隆集团与秦某签订的《解除协议》有效。遂判决:位于徐州市X路X号东方红大厦X层X号商品房归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秦某、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徐州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及它项权证注销手续。

上诉人秦某、姚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东方红大厦属于违章建筑,与东方红大厦有关的商品房买卖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二、秦某单方与久隆集团签订的解除协议因无权代理,且久隆集团存在恶意、欺诈,故解除协议无效;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姚某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位于徐州市X路X号东方红大厦X层X号房归秦某、姚某所有,由被上诉人久隆集团赔偿相关损失;3、由久隆集团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久隆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秦某、姚某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第2项的诉请,对该上诉请求不予答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秦某与徐州久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是否解除;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秦某、姚某的第2项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位于徐州市X路X号的东方红大厦建设项目因违反规划开发,于2006年9月21日被注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0年7月5日重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秦某与久隆集团于2002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久隆集团在开发东方红大厦项目过程中因违规开发被注销规划许可证,但在本纠纷进入诉讼之前已经重新获得规划许可证,东方红大厦不属违章建筑,上诉人秦某、姚某有关东方红大厦为违章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秦某单方与久隆集团签订,秦某又于2008年10月10日单方与久隆集团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签订后秦某从久隆集团领取了全部的房款和补偿款。在久隆集团与秦某签订解除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姚某有关代理权不能成立、解除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遗漏案件当事人后,追加姚某为被告,并通知姚某应诉,姚某亦参加了庭审诉讼。原审法院未当庭宣判,并非剥夺姚某的诉讼权利。对姚某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秦某、姚某有关改判位于徐州市X路X号东方红大厦X层X号房归秦某、姚某所有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未在一审提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姚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虽与久隆集团的诉讼请求文字表述上不一致,但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久隆集团的请求范围,无需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某、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张翼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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