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
被告姚某。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1991年10月,我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之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感情已完全某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陈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结婚证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姚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丁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对原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自被告之女成人后,原、被告间在其婚姻问题上出现分歧并时有争吵,但事后双方能相互谅解。2005年,原告六十寿辰举办酒席时,被告认为原告身体不适而不允原告喝酒,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有过激行为,经亲友相劝后双方和好。近年来,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处理双方子女问题上因缺乏信任和沟通时而发生矛盾。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姚某再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初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姻基础较牢,在随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子女婚姻问题及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间加强沟通并相互理解,其隔阂是能够消除的,且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感情尚可,能够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姚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雄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