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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伙同翟X平、牛X彬(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于2010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窜至濮阳市一辆1路公交车上,发现谢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后,即伺机盗窃。当谢某准备在濮阳市X区X路东段蓝盾小区站牌处下车时,翟安平假装摔倒吸引谢某的注意,被告人靳某伙同牛海彬等人趁机上前用剪刀将谢某脖子上价值3177元的金项链剪断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翟X平、牛X彬供述,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赵某、祁某、欧阳X红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靳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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