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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何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闽x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其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某费650元、误某x元、护某7354元(88.6元×8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300元,共计x.51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属其所有,挂靠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理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存在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3时40分,原告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陈某羽)沿莆田市X区X路由泉州方向行驶至荔城路X村路段处,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闽x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及案外人陈某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x.51元。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花去鉴某费650元。原告为其车辆性能鉴某花去鉴某费300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羽无责任。

另查明:闽x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陈某甲系案外人陈某羽的祖父,其表示同意案外人陈某羽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案外人陈某羽因本起事故受损害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陈某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29.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陈某羽交通费、护某合计110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某费发、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51元,出具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等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等,但因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较合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鉴某费650元、车辆性能鉴某费300元(即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某88.6元/天×83天=7354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有关规定,应为62.8元/天×83天=5212.4元;原告主张误某x元,因原告已66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缺乏依据,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有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426.86元/年×(20-6)年×40%=x.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者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陈某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29.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陈某羽交通费、护某合计1104.8元,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70.37元(x元-7829.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护某5212.4元、伤残赔偿金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余款x.14元(x.81元-x.67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4元×30%=x.84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人有5%的免赔率,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承担x.84元×95%=x.55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1795.29元。因被告陈某乙已支付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95.29元,余款x.71元为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将该垫付款返还给被告陈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x.67元+x.55元-x.71元=x.51元。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乙、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能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某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二十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减半收取为157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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