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又名姜X,女,成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前合村花园公寓X房间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案发后,经对姜某、王某的尿样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