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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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肖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我和被告张某丙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陕x的营运客车转让给我,该客车营运线路为西乡至大河,转让金额为x元,分两次付清。我交清购车款后,要求被告按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才告知我该车辆所有权和车辆营运权属于县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营运权将于2012年1月16日到期后车辆将作报废处理。由于被告在合同订立时故意隐瞒车辆所有权和车辆营运权不属于被告所有的真实情况,以及营运期限即将到期的事实,造成重大误解;该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不得擅自转让营运线路的禁止性规定,也导致被告事实上不能向原告履行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手续;再次,该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将只有不到一年即将报废的客运班车作价x元转让给我,且该线路是客流量稀少的偏远山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向我返还转让金x元,我向被告返还陕x营运车辆。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也向原告的妻、子告知了客车将于2012年1月16日前营运到期的事实,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西乡县所有客车的经营模式是车主自己购买车辆,以承包经营的形式挂靠在县运司或汉运司名下;我向原告交付车辆后,原告已开展西乡至大河的客车营运业务达半年之久,且原告之子潘某已和西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并向该公司交纳转户费5000元,已完成车辆的转户手续。由于西乡至大河的线路经营风险加大、经济效益下滑,被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提起诉讼,是滥用撤销权,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某丙让本村村民张某丁(系原告连襟)给原告潘某捎话,言明自己经营的陕x西乡至大河的营运客车要转让,看潘某是否购买。次日12时左右,张某丙在本组村民万某家和原告妻阮某某、子潘某协商客车买卖事宜,村民张某丁夫妇和张某戊均在场。商议前,张某丙向阮某某、潘某告知该客车将于2012年1月16日营运到期的事实,双方并达成了车辆转让金额为x元的一致意见,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部分购车款6800元。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张某丁以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2011年2月17日正式转让给乙方经营车辆及路线牌总共转让金贰拾捌万某仟捌佰元,暂付捌万某仟捌佰元,下欠贰拾万某2月20日付清并办理转户手续;二、自2010年底以前车辆所有外欠款和一切补助由甲方支取,2011年所有补助和转让费、风险抵押金由乙方支付;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陕x汉龙牌37人座的中型中级客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载明营运期限2012年1月16日止),原告于2月22日付清购车款。2011年2月27日,原告之子潘某向县运司交纳转户费5000元,并于同年4月11日与该公司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以承包方式进行客运经营,已向县运司交纳管理费8832元。后原告得知该车辆营运到期后,县X乡至大河营运线路。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金x元,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

另查:原告经营的陕x汉龙牌客车是其自己购买,行驶证登记在县运司名下,与县运司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并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公路客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以x元将陕x号客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县运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之子向该公司交纳5000元转让费并以承包方式进行客运经营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证明了客车行驶证登记在县运司名下,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同时已向原告移交了客运经营证照;4、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人张某丁、万某、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协商购买车辆的经过、协商之前被告向阮某某、潘某告知该客车于2012年1月16日营运到期的事实;5、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该客车报废后,县X乡至大河客运线路。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了原告之子已同县运司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公司同意其进行客运经营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之子营运客车已向县运司交纳管理费8832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丁的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和被告张某丙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实为营运客车买卖合同。该合同出自各方的意愿,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向原告的妻、子告知了客车将于2012年1月16日营运到期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原告已经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客运经营,现原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第72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协议、返还依转让协议取得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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