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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扣诉姚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7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某区X镇某小区某号楼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34,94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未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提出了异议,表示原告在提供第一被告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估损单、修理费单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聘请(略)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住院清单、转院证明、正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原告补开的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定其医疗费用的证据,且根据原告的伤势,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属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伙食费金额后,凭据确定医疗费损失为3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4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74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6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故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并参照原告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8988元计算5个月,即44,94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2.5个月,即3662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凭据酌定325元;车损,根据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及修理费单据确定,即664元;(略)代理费,本院酌定6000元;关于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19,542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的请求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4元,合计120,664元,余额98,87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8,87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20,6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第一被告负担229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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