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广厦中央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广厦中央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就合同履行地形成合议,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本案应由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下属陕西分公司承接的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名流水晶宫”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西安市北二环未央路十字。协议约定,交货地点在西安,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