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4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李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3.证人李素青当庭证言:我叫李素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我证明自2007年7月份起,原告李蕾共借我8000元抚养孩子。
被告刘福华辩称,被告刘福华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到2006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原、被告之间多次相见,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二、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之间从未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刘林涛后,进一步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三、原告李蕾与我离婚的真实原因是我家庭贫穷,不能满足她的需求。如果原告李蕾执意与被告刘福华离婚,被告刘福华提出以下要求:1.婚生子刘林涛由被告刘福华抚养,原告李蕾承担抚养费;2.原告应返还被告刘福华的彩礼x元。
被告刘福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蕾与被告刘福华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刘林涛,现随被告刘福华生活。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2009年12月原告李蕾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福华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11月6日,原告李蕾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福华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刘福华给付原告李蕾彩礼14,000元。婚后,原、被告未建置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2009年12月原告李蕾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福华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11月6日,原告李蕾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福华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原告李蕾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婚生男孩刘林涛由被告刘福华抚养为宜,原告李蕾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李蕾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为4806.95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5%×14年=x.33元(婚生男孩刘林涛的抚养费从起诉日计算至18周岁)。关于原告李蕾主张某丙婚前个人财产1500元及夫妻共同财产x元,因原告李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蕾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蕾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刘福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李蕾主张某丙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福华主张某丙彩礼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了五年之久,故彩礼依法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蕾与被告刘福华离婚;
二、婚生子刘林涛由被告刘福华抚养,原告李蕾支付抚养费x.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福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