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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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组XX号。系被害人范X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X办事处XX街北XX巷X号,系被害人范XX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范XX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雯,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范XX之女。

诉讼代理人范某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范X立、范某X、范X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2010)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范X立、范某X、范X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为向被害人范XX索要债务,承诺给付某定费用雇佣朱麦会、王某、黄某某、史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张枪石(另案处理)等人找范XX要账或将范XX拉至尉氏县。1999年12月12日,付某带领朱麦会等人赶到登封,并购买了卡钳、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朱麦会等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嵩阳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剪断防盗网,闯入室内,采取捆绑、粘嘴鼻等方法,强行将范XX抬出其住所塞入车内拉往尉氏县,途中发现范某亡,后将尸体抛至安徽省太和县境内。经鉴定:范XX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人民币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1998年,其与他人向登封的范XX供了价值三十多万元的棉纱,范XX一直拖着不付某款。为了要回货款,其与朱麦会商量让朱麦会找人要账或将范XX绑架到尉氏县,答应事成后给朱麦会二三万元。案发当天,其带领朱麦会等人到登封后指认了范XX住处,次日凌晨,朱麦会带人去绑架范XX的事实。

2、同案犯朱麦会供述证实:受付某雇佣、指使,其与王某、史某某、黄某某等人持卡钳、尼龙绳、胶带等工具,剪断防盗网闯入范XX住室,用尼龙绳和胶带把范XX手脚绑住,嘴粘住,强行将范XX带走的事实。与同案犯王某、史某某、黄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相一致,并与证人范某证言证实的案发当晚其丈夫范XX被四五个人绑架走的情节相吻合。

3、同案犯朱麦会供述证实:将范XX带回尉氏县X路上,发现范XX死了,就将范某到其村史某X的诊所抢救。后将尸体拉到安徽境内扔掉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史某X证言、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在其县境内发现一具男尸的说明相印证。

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XX系扼颈、捂口鼻窒息死亡。该死亡原因与被告人朱麦会等人供述强行带走范XX的手段相吻合。

本案另有被告人付某户籍证明、同案犯朱麦会、王某、史某某、黄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令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

上诉人付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指使、雇佣朱麦会等人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未直接参与实施绑架被害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宋XX、范X立、范某X、范X雯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称: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指使、雇佣朱麦会等人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根据付某供述,其多次向被害人索要货款无果后,遂让朱麦会找人帮助要账或将范XX绑架至尉氏县,并答应事成后给二三万元。案发当日,付某带领朱麦会等人到登封,并对范XX的住处进行指认。该供述与同案犯朱麦会供述的付某让其找人帮助要账,事成后给其二三万元的情节相一致,且有同案犯王某、史某某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朱麦会等人绑架范XX系受付某指使、雇佣。关于付某上诉称“其未直接参与实施绑架被害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带领朱麦会等人指认范XX的住处后,虽未直接实施绑架行为,但其作为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对朱麦会等人以非法拘禁方式为其索债致范XX死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宋XX、范X立、范某X、范X雯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某。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所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为索取债务雇佣朱麦会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范XX,并致范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宋XX、范X立、范某X、范X雯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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