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黄某于19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供的由被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