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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高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高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先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结算;2、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与借款担保承诺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由被告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

被告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某来庭反映情况,本院对其反映的的情况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被告高某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担保的期间只有一个月,本案与其无关;若有责任,应先处置被告王某的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被告高某为借款提供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及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由被告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据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称约定保证期间为一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王某、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谷明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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