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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1年11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2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2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丁到渑池县X村仰韶博物馆建筑工地盗窃钢筋162公斤、冷拔丝540公斤。被告人王某己在明知冷拔丝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丙、王某丁将盗窃的冷拔丝转移到被告人王某戊家窝藏,而后王某丙、王某丁二人又将盗窃的钢筋转移到王某戊家窝藏。经鉴定,冷拔丝价值2808元、钢筋价值778元。案发后,被盗钢筋及冷拔丝均已追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1年7月14日到渑池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仰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和工作人员崔建超、王某艺的陈述,证人宋某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安铁路公安处安口窑车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自首证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窝藏和转移,其中王某戊窝藏赃物价值3586元,王某己转移赃物价值28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峰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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