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X路口“新密市隆鑫耐火材料”门市部房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720元的屹林牌五羊公主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马某地(另案处理)明知此车是赃物仍予以窝藏并销赃。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某地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