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在新密市X街X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被害人周某用本人的牡丹灵通卡取钱后忘记把卡取出便离开,后前来此处取钱的被告人李某某见卡后即便从此银行卡中分七次每次取出2500元,共取出x元现金。后将银行卡取出丢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