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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罗××、曹××诉宋××、平顶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商贸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负责人王××,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197O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原告王××。

原审原告林××。

原审原告罗××。

原审原告曹××。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

委托代理人周××,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林××、罗××、曹××诉宋××、平顶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林××、罗××、曹××于2008年7月1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于2009年7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属自愿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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