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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辉与壶中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村主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壶中村民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春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诚毅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艺君和被告壶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自1998年始至2003年止任壶天镇X村长,2002年9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壶天镇财政所取走原告工资5800元,作为2002年度壶中村上交壶天镇人民政府的上交款,此外,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上半年的村干部工资1500元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工资5800元和给付某欠的工资1500元。

被告壶中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担任壶中村村长期间欠壶中村人民币5277.75元,离职时有移交表为证,2004年壶天镇政府在镇财政所扣除原告的工资4500元及原告2004年度应得工资440元用于壶中村应上交镇政府的上交款,原告至今尚欠壶中村人民币287.75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支付某欠被告的欠款并赔偿被告因原告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熊某某当庭证实:原告朱某某自1999年起至2004年3月担任壶天镇X村长职务期间,村上的出纳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离职进行财务移交时尚欠村上现金5227.75元,扣除原告在壶天镇财政所应得的村干部工资4500元和2004年度应得的工资440元作为壶中村应上交给镇政府的上交款外,原告朱某某尚欠壶中村一部分现金没有付某。

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壶中村委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壶中村出纳移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某离职移交时尚欠壶中村现金5227.75元的事实。

2、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在镇财政所的工资4500元被扣除作为壶中村上交给壶天镇政府的部份上交款的事实。

3、2003年度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在壶中村应领工资440元,此款已列抵原告所欠壶中村的部份欠款的事实。

原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2、3没有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壶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虽然表示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当庭认可该移交表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

原告朱某某自1999年起至2004年3月止担任壶天镇X村长职务并兼任该村的出纳工作。原告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的财务进行了移交,并制作了移交表,原告共计欠壶中村人民币5227.75元,移交时原告没有清偿该欠款。2004年9月26日,被告壶中村委会通过壶天镇财政所将原告朱某某在该所的村干部工资4500元和2004年度的村干部工资440元扣除列抵原告朱某某所欠被告的部份债务作为壶中村应上交给壶天镇人民政府的部份上交款。2004年年底,原告朱某某得知其工资被扣后,即要求被告返还其被扣工资,本案经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离任时所欠被告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工资款扣除列抵其欠款作为该村上交壶天镇政府的部份上交款的行为属于债的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扣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春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诚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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