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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刘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X巷,借助楼梯攀爬进入二楼居民蒋某某的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的400元现金和一条黄某项链、两个黄某戒指、一台优酷牌手机(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615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隔了二十分钟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潜入居民龙某某房间,盗窃了被害人龙某某2100元现金和一台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台诺基亚x型手机(被盗的两台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570元)。当被告人刘某某正躲藏在被害人龙某某厨房从包内掏取钱物时,被户主发现当场抓获。被盗钱物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两次,其中盗窃既遂一次,涉案金额6553元,盗窃未遂一次,涉案金额3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累计计算为x元,其中一次盗窃数额3670元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聂伟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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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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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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