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2010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4时许,在××县X村路段,被告人刘乙×驾驶冀××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刘甲×相撞,致刘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乙×委托他人报案,并主动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刘乙×赔偿了被害人刘甲×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乙×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