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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X、周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预谋后,从南某乘出租车窜至社旗县X区芦某家中,撬窗入室,盗窃现金38000元。被告人李某另伙同他人于2011年3月份采取撬窗入室之手段先后在社旗县城,实施盗窃作案两次,盗得现金12700元及电脑、银镯子、钻戒、香烟、茶叶等物品共价值19467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龚某、王某乙、王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四人均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罪名均没有异议。四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有误,实际盗得现金28000元。四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结伙在社旗县城实施盗窃一次,盗得现金38000元。李某另与他人结伙在社旗县城盗窃作案两次,盗得现金12700元。及电脑、钻戒、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19467元。事实如下:

一、2011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预谋盗窃后,携带液压钳分别从南某乘车到社旗县城。四人相聚后,结伙步行去到该县X区芦某家,王某丙在外望风,李某、王某乙用液压钳剪断芦某家后窗钢筋。三人翻窗进入室内,在室内翻寻财物,李某从衣柜中翻找到用报纸包着的现金38000元,李某、龚某分开携带,逃离现场。所盗现金38000元,四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王某乙、王某丙、龚某在社旗长虹桥南某路西的小区内一独院盗得现金三万七、八千元。我们用液压钳剪断那家后面护窗进入室内,王某丙在外望风。我和王某乙在卧室内挂衣柜内发现用报纸包着的现金,我们三个把钱装在身上,就离开现场。

2、被告人龚某供述:2011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南某乘车到社旗,在一处全是二层独院的小区,我们三个人进到一家屋内,王某丙在外望风。在一楼的挂衣柜内李某、王某乙翻到用报纸包的钱,我上去夺了一把,剩余钱李某装衣服内,我们原路出来,到学校后边的路上数钱。四把钱,李某带出三把、我带一把。数钱时,王某乙所数那把钱不够一万。我们又给他分点。我大约分8、9千元。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二月初的一天,李某或龚某给我和王某丙打电话,约我们参加盗窃,我们四人从南某坐车到社旗,大约六点半,我们从麦地到一个全是独家小院的小区,我们翻到一家院中,王某丙望风,没有进院。这家没有人,我们用携带的液压钳把前面那家的后窗剪开了二三根钢筋,是李某剪的,龚某背的液压钳,我们进屋后,翻衣柜,李某在中间衣柜翻出用报纸包的钱,李某和龚某分开将钱带到身上,离开那家。走到学校后边,李某将装在身上钱数数是28000元。每人分7000元。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大约是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龚某、王某乙一起乘车到社旗县城东南某一个十字路口下车,步行到一个小区X区西边翻到一家院内,我在外边望风。他们三人进院。约20分钟出来。到一个学校北边分的钱,我分了七千元。钱是李某、龚某带出来的。分了钱后王某乙怀疑李某、龚某二人藏的有钱。

5、被害人芦某陈述:下午我在银龙花园收40000元房款。带回家用报纸包着放到住室衣柜内,18时我外出时从一个整捆中抽出1500元。剩余38500元放在衣柜内,18时40分左右返回家中发现卧室钢筋被剪断卧室翻动,钱丢失了,我就报警了。

6、社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芦某于2011年2月21日19日04分报警,称放在家中衣柜38500元现金被盗二、2011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和马某、黄某、张勤柱(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去到社旗县X区赵某家前边无人居住的房屋中,并夜宿在该房中,对赵某家进行观查,至次日上午赵某家人离家后,由马某望风,李某、黄某、张勤柱某进赵某家院中,用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主屋防盗窗翻窗进入室内,分别翻寻室内物品,从中盗窃现金12000元,软苏烟四条价值1720元、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价值2400元、银镯子一对,价值398元,情侣表一对,价值6000元,钻戒一枚,价值1800元,金吊坠两个,价值5591元,铁观音茶叶一斤,价值600元,信阳红茶一斤,价值400元。所盗物品共价值18909元。四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二、三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黄某、马某、柱某在社旗县长虹桥南某路西一住宅小区踩点,我们到那约五、六点,那家家中有人,我们就在前边那家没有住人的空房子里躲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饭后,那家人都上班走了。我和黄某、柱某三人从前边空房子那家后窗翻到后边这家,用带的液压钳把西边的卧室窗剪断,进入室内,盗得一台电脑,一枚黄某观音,四条苏烟,一小四方黄某坠,一部手机。还有现金钱二、三千元。

2、被告人马某供述:我们四人在那空房子内躲了一夜,早上起来,他们三人从这家后窗翻到后边那家,将那家护窗剪开进到屋内,我在外边,大约十分钟,我在空房子内接东西,电脑是用毛毯或单子包着,烟用塑料袋装着,袋中有一个信封他们说有12000元钱,每人分3000元。苏烟每人一条、电脑柱某要了。

3、黄某供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马某、柱某在社旗长虹桥南某路西小区盗窃一户人家一台电脑、四条或四条半苏烟,12000元钱。我们在那家前面没有住人的房子内住一夜。第二天那一家都上班走后进到他家。大约是9点至10点之间。作案用时约有十多分钟。

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3月5日晚,我家防盗窗被剪开,家中被盗.失窃有媳妇的压岁钱7000元,我放在家准备交保险的现金5000元,另有茶叶2斤,两个金吊坠,金项链,孙娃的银镯子,情侣表一对,电脑一台。

5、被害人赫××述:2011年3月5日下午,我家被盗有现金7000元,两个金坠,银项链,钻戒,银镯子,两块情侣表。这些物品都有发票。

6、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价,苏烟四条价值1720元。银镯一对398元。组装电脑2400元。红茶一斤400元,铁观音一斤600元,金吊坠两个5591元。钻戒一枚1800元,情侣表一对6000元。

三、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马某、黄某、张勤柱某人预谋后,携带液压钳从南某乘车到社旗县县城寻机盗窃,四人行至该县X村刘某丁家,趁无人之机,由马某在外望风,李某、黄某、张勤柱某墙进入院中,用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一楼卧室护窗进入室内,盗得现金700余元,软盒云烟两条,价值430元、儿童滑冰鞋一双128元,所盗物品共计价值5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天快黑时,我、黄某、马某、柱某在社旗长虹桥南某东门面房靠南某一排住户东头一家盗得现金400元。一双滑冰鞋。

2、同案人马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时候,我、李某、黄某、张勤柱某起乘出租车到社旗,天黑时李某喊着我们一起,是李某事先踩好点,到一家房角有一个干坑,黄某站在我和张勤柱某上用液压钳把那一家后窗上的防护网剪断后翻进去,张勤柱某李某也跟着进去了,我在外面把风,等有几分钟,他们三个就出来,李某拿着溜冰鞋扔到房角坑内。有一条云烟,几百元钱。烟共同吸了,钱共同花了。

3、同案人黄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打电话说去社旗整钱,我和李某、柱某、马某四个乘出租车到社旗长虹桥南某先去李某事先踩好点那一家,我们过去的时候那家家里有人,李某就说对面也有一家,也是事先踩好点,后来我们就去长虹桥往南某约200米左右路东有一个道里头第二家,柱某用气压钳将卧室窗户上面防护网靠上边的两根钢筋剪断,又将玻璃砸烂,马某在外边望风,柱某先从窗户翻进去,我和李某也跟进去,在一个抽斗的钱夹里翻到四、五百元钱,李某和柱某从窗户递出两三条烟,一双滑冰鞋。鞋扔到后边的坑内。

4、被害人贺某陈述:2011年3月4日晚,我家被盗,丢失有我包内700元钱,二条云烟、一双滑冰鞋、二条烟值500元,滑冰鞋是128元购买。

5、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1年3月4日晚,我家卧室窗的防盗网被剪开,家中被盗有700元现金,二条云烟。总价值1100元。6、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两条云烟价值430元。滑冰鞋128元。

7、本院刑事判决书

李某、龚某犯盗窃罪各判处七年六个月,处罚金20000元;

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处罚金20000元;

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6000元。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龚某、王某乙、王某丙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龚某、王某乙、王某丙与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各被告人均辩称上述第一起盗窃数额是28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原始供述相印证的证实所盗现金数额是38000元。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龚某均系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列四被告人均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相加,酌情决定执行刑期。李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龚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体

审判员李某瑞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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