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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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周某诉张某戊、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乙,男,48岁。

原告潘某丙(潘某乙之子),男,26岁。

原告潘某丁(潘某乙之女),女,22岁。

原告周某,女,75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娇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58岁。

被告何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周某与被告张某戊、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乙、潘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娇敏,被告张某戊、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潘某乙之妻叶先荣携带捕捞工具,到外面水塘捕捞河虾,途径被告张某戊所有的水塘时,不慎滑入水塘溺水身亡。被告张某戊的水塘现转由被告何某管理使用。2010年底,被告何某在水塘中取土加固塘埂,致使塘底局部水深近3米,形成深坑,且没有设立任何某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某护措施,使得叶先荣落水后,身陷塘底深坑中导致溺水身亡。两被告对水塘的管理过失是导致叶先荣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叶先荣死亡而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x.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8.5元)×70%=x.12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戊辩称:肇事水塘不归我所有,也不归我管理,该水塘属李岗村X组所有,1983年分责任田时,因我家离水塘近,且我分的责任田需使用该水塘的水灌溉,村组长就让我管理好该水塘的水,以保障农田灌溉。后来,因我迁离李岗村X组另住,把自己在该水塘下的责任田也转包给被告何某了,故叶先荣在该水塘溺水身亡与自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出事水塘属李岗村X组所有的农业水利设施,所蓄水为下冲组十几户村民农田灌溉,我不是下冲组村民,因此,我对该水塘也没有所有权。2010年,政府为了发展农业生产,解决农田灌溉问题,将该水塘进行了整修,资金由国家拨一部分,用水群众自愿集资一部分。因我与挖掘机老板洪XX熟识,下冲组村民就让我出面联系洪XX,让他把水塘整修一下,因此整修水塘是下冲组的集体行为,我对水塘也没有管理权。因此,从哪方面来说,自己对叶先荣溺水身亡都不应承担任何某任。相反,作为水塘所有人之一的叶先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水塘蓄水多年,且2010年刚刚整修,应当某见水塘的危险性,其仍在该水塘捕虾,故对自己溺水身亡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

2、蒋XX、洪XX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后何某有权管理使用该水塘,2010何某雇请人整修水塘,在塘埂边取土时留下两个巨大的深坑形成严重的安全隐患;

3、照片8张,拟证明水塘局部水深近2.75米及水塘周某没有任何某示标志。

被告张某戊提供以下证据:

1、蒋XX、谢一X、谢二X、刘XX的证言;

2、上石桥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拟证明张某戊不是出事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被告何某提供以下证据:

1、上石桥镇X村民委员会和上石桥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整修该水塘是“一事一议”项目,经政府验收合格;

2、上石桥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整修水塘是“一事一议”项目,何某只是出面联系,水塘归下冲村X组所有,塘内没有进行养殖生产,无管理人,使用人是下冲组灌溉用水户;

3、洪XX的证言、下冲村X组群众支付修塘款证明,拟证明整修水塘是下冲组村X组集体行为,何某只是介绍人;

4、叶XX、谢二X的证言,拟证明叶先荣明知水塘深而前往水塘捕虾。

本院取证:1、出事水塘的现场勘查图;2、证人洪XX当某证言。

经质证,被告张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蒋XX陈述不实,洪XX的证言与其当某陈述不一致,应以当某陈述为准,对被告张某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张某戊提交的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不真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2的内容只有水塘属下冲组所有真实,其它内容不真实,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上石桥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没有作证资格,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证据3中洪XX的证言与其当某陈述不一致,村民集资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被告各方均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图及证人当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某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出事水塘位于上石桥镇X组境内,所蓄水用于塘下方下冲村X村X组所有。该水塘塘埂低矮,塘内坡度小,塘底平缓。在1980年分责任田时,因被告张某戊家离水塘近,且被告张某戊分的责任田需使用该水塘的水灌溉,村X组长就让被告张某戊管理好该水塘的水,以保障该水塘使用水域内的农田灌溉。1994年1月,被告张某戊搬离李岗村X组。2008年,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等村民将使用该水塘水灌溉大部分的责任田转包给被告何某耕种。2010年底,为保障该水塘原灌溉范围内的责任田能得到充分的灌溉,向上级争取一部分资金,灌溉用水户自筹部分资金,由被告何某出面以6000元雇请洪XX对该水塘进行整修。因整修时用挖掘机直接就近在该水塘内挖土,使水塘内沿边留下坡度接近垂直、壁高达1.6米的深坑,水塘蓄水后,塘沿边1米内水深就可达2.2米。整修后的水塘周某没有设立任何某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某护措施。2011年7月21日,原告潘某乙之妻叶先荣携带捕虾工具到该水塘捕虾,滑入水塘深坑溺水身亡。发生纠纷后,经多次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

叶先荣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为粮农;其母亲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出事水塘属下冲村X组所有,由现在使用该水塘灌溉的用户管理。该水塘经过主要管理人被告何某整修蓄水后危险性明显增加,该水塘管理人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叶先荣在该水塘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只转包了水塘灌溉范围内大部分农田,应属主要管理人,故被告何某只承担管理人应承担责任的70%。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叶先荣应当某见到水塘可能存在的危险,仍前往水塘捕虾,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自己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对自己身亡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戊既不是水塘所有人,也不是现在的管理人,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依据《2011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叶先荣死亡的各项损失共为x.6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682.21元/年×5年÷6=x.10元、丧葬费x元÷2=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故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方损失x.05元【(x.10元+x.50元)×40%×70%+x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因叶先荣溺水死亡的损失x.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方承担1080元,被告何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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