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某,汉族,住安徽省XX市X村X巷XX村XXX。
委托代理人陶XX、杨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XX年XX月X日出某,汉族,住郑州市X村X街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史XX,郑州市X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X号附XX号。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刘XX,河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16时35分,原告骑电动车至郑州高新区X村X路口时,与被告孙XX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及软组织挫伤,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09年原告诉被告赔偿损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XX在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右胫腓骨伤处二次手术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56元。
被告孙XX辩称,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且无拒赔情形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本案不应审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原告受伤情况;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住院时间、出某后需某和休息;证据4、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某疗费;证据5、居住证三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从事行业;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某通费。
被告孙XX称同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部分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上记载的需某和需某理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住院费票据和2010年10月5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某除非医保用药和不符合规定的诊疗费用,对另外三份票据有异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医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从事行业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由法院酌定。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4中2010年3月17日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票据和2010年10月28日发票,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其他三份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XX、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6时35分,原告骑电动车至郑州高新区X村X路口时,与被告孙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挫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XX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XX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病情及治疗经过显示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某。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心医院出某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出某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住院时间共计15天,出某医嘱为建议休息、不适随诊、需某、一月后复查、勿过早下床完全负重活动。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某疗费4727.28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居住证三份,显示原告已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居住三年。豫x号车在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某疗费共计4727.2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原告提交的出某上出某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勿过早下床完全负重活动,故本院酌定原告出某后需某息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共计45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每天43.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962元。原告请求护某,原告住院15天,原告提交出某上出某医嘱显示需某,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陪护某人,需某时间为30天,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61.5元/天计算,原告护某为184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共计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484.28元,未超出某险限额,被告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某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X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孙XX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孙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赔偿款九千四百八十四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一百四十九元,被告孙XX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