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某省某市某区。x-3。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人防办主任。
申请执行人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某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1年6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称,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我办系国家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应属无效,故,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终止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0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2)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该判决书系2003年3月3日分别送达给诉讼双方当事人的。2003年3月25日,原债权人(即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将异议人(即原审被告)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尚欠的本金670万元不良资产的债权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6年9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该不良资产转让给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并在2007年3月9日的《湖南日报》发布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通知:异议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湖南财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则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异议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出了书面《债务催收通知》,该《债务催收通知》经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作为保全证据予以公证。2009年7月7日,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并在2009年7月30日的《湖南日报》发布了《资产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异议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2010年4月,申请执行人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派员前往被执行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催收债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偿付x.55元债权本息。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从判决生效起至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申请立案执行之日,已过八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申请时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承接原债权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后,与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联名在省级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债务公告,虽取得了诉讼时效中断,但申请强制执行时效只有半年,依照当时民诉法规定已超过了执行申请时效。况且当时法律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并未规定执行申请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代表执行申请时效亦应中断。债务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系国家机关,其不良贷款资产的债权依法不可转让,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故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不合法,海南澳华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适格,据此,异议人怀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怀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小平
审判员唐锦山
审判员马国庆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