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1984年因犯诈骗罪被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0年3月1日被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到1991年11月20日止)。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女,汉族,系被告人倪某之妻。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河南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丁,河南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王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辩护人孟某某、邓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张某乙于2010年5、6月份为非法开采铅锌矿石分别和张某丙、高某一起先后制造炸药55千克和5千克。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丙、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四被告人均属犯罪情节严重,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持异议,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四被告人均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主观上没有制造爆炸物的故意,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请求本院公正判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鉴定人员没有资质,原鉴定机构不能对自己所做出的鉴定再做说明,应对所谓的爆炸物再做重新鉴定,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倪某购买硝酸铵30余袋(每袋重100斤)、硫某2袋、粉碎机1台,后送到唐河县X乡小毕庄其舅家老表李某家(另案处理)藏匿。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倪某和张某乙合伙到桐柏县X村非法开采铅锌矿。为了开采铅锌矿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载被告人倪某和张某丙一起到李某家将粉碎机和一袋重100斤的硝酸铵及数斤硫某一起运送到泌阳县X组被告人倪某的亲戚邢××家(另案处理)后院,被告人倪某让邢××购买10斤小麦麸子后,伙同张某乙、张某丙一起将100斤硝酸铵、5斤硫某、5斤麸子用粉碎机粉碎后制造成炸药110斤。
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得知被告人高某会炒制炸药,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载被告人倪某到被告人高某家,将高某接到桐柏县X乡路旁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开采矿石地的瓦房屋里,三被告人用硝酸铵、柴油炒制炸药10斤。
案发前夕,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将存放在李某家的硝酸铵和存放在邢××家的粉碎机及制造的炸药转移到唐河县X村倪某的弟弟倪某卿家。2010年8月4日,唐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即组织警力分别到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和倪某卿家依法搜查,从倪某卿家搜出粉碎机一台、印有“太原复合肥厂、猪厂”字样的硝酸铵27袋2700斤、硫某2袋共计160斤和3袋重为63公斤的浅黄色粉末。
2010年8月5日,经河南某工程爆破协会对从倪某卿家搜查出的3袋重共计63公斤的浅黄色粉末分别进行鉴定:该3袋浅黄色粉末的成分均为含硝酸铵、硫某、木粉或谷糠等可燃剂,均具有爆炸性能,均是自制硝酸铵类混合炸药。2011年3月24日,该协会又作出补充说明:如果硝酸铵和柴油按一定比例混合可以制成铵油类炸药,具有爆炸性能。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的原始供述、证人李某、邢××的证言、河南某程爆破协会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均不能举证支持其质证观点,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张某乙、高某、张某丙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其和张某乙等人所制造的物品经试验不会爆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倪某和张某乙于2009年亲自购买爆炸物原材料并用粉碎机粉碎后制成炸药,其原始供述和被告人张某乙的原始供述能相互吻合、印证,且有李某、倪某卿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河南某工程爆破协会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带有不确定性,不能当做有罪证据使用,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没有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故意,且河南某工程爆破协会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性,不能当做证据使用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张某乙、高某、张某丙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倪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倪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高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某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聚科
吉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