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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31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受聘于被告公司,2005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就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原告因未办退工手续而造成的2005年9月2日至2009年1月4日期间的就业损失64,200元。

被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办理过原告的招工手续,因此不同意办理退工手续,也不同意赔偿就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聘任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05年7月13日起聘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生产质量总管,月薪补贴合计2,500元,另加午餐补贴10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缴纳“四金”。

2005年9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自2005年9月2日起停止原告的试用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5年9月工资、2005年8月加班工资及未提前30日通知的经济补偿合计5,216.25元;2、裁定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无效,如果有效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30,000元。同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7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10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5)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05年8月13日和8月14日加班工资334.60元、2005年9月1日工资119.5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2,500元,合计2,954.10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10月14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04(2005)办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1,547元基数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485.5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40.60元);二、原告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40.60元交于被告;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05年12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松劳仲(2005)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沪劳仲04(2005)办字第x号调解书,后被告履行了上述裁决书及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再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

2009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原告因未办退工手续而造成的2005年9月2日至2009年1月4日期间的就业损失64,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安排X年3月24日开庭,原告遂以逾期未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9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就业损失69,600元。

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遂放弃要求被告补办退工手续之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05)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沪劳仲04(2005)办字第x号调解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告知书、退工证明、受理通知、劳动争议申诉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9月解除,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然被告至2009年9月24日才为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确认其2007年3月、2008年10月及2008年12月至今有工作收入的期间应予扣除,本院根据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本市有关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2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0,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某燃气轮机材料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月琴

审判员王凌琼

代理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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