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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0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商城县X乡,由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集乡X组路段时,将步行的郑某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罗某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郑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机动车信息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二、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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