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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四川省江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罗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四川省江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X镇XX路X段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经理。

被告廖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区XXX大道XXXX小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四川省江安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中止审理。2011年12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罗某,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罗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S206线x+700M路段时,与廖某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调查,无法查明此次交某事故的形成原因。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00元、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罗某辩称,其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无过错,其无履行能力,无法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44元应抵扣。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属实,廖某系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有限公司经营,但廖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廖某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6800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属实,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险),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廖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罗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至五朱路S206线x+7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廖某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调查,无法查明此次交某事故的形成原因。经重庆市X路交某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车制动性能未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

刘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用去医疗费x.44元,其中廖某垫付了6800元、罗某垫付了x.44元。原告出某时医嘱休息半年、定期复查X片、门诊随访等。2011年4月2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某因车祸致脾破裂并切除伤残评定为8级、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7.4%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6-10)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刘某2004年后到重庆市X区务工,2007年起一直在位于重庆市X区渝西大道西段X号的家具厂工作并居住于此。刘某之母雷某某(X年X月X日生),雷某某共生育有3名子女。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误工费x.07元(224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交某酌情主张4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x.60元(x元/年×20年×34%)+雷某某生活费x.30(x元/年×11年×34%÷3)〕、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41元。

另查明,罗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廖某系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有限公司经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经双方协商确认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5000元。发生交某事故前,罗某与刘某系同居关系。因唐某某的亲属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2011年5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其中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x.1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某事故证明、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住院病历、出某、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村X乡政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收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罗某超载搭乘有过错,廖某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隐患,双方均有过错,但因无法查明此次交某事故的形成原因,本院推定双方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系无偿搭乘,且明知超载仍然搭乘摩托车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其搭乘方罗某10%的赔偿责任。廖某应赔偿原告x.21元(x.41元×50%),扣除其中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x.21元〔(x.41元-5000元-7000元)×50%〕后,廖某尚应赔偿原告6000元,罗某应赔偿原告刘某x.36元(x.41元×40%),原告应自行承担x.84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廖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00元、罗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44元后,廖某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800元可在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廖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21元,因廖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挂靠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罗某在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x.92元。

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某有限公司、廖某辩称其在交某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仅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罗某赔偿刘某x.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x.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682元,由被告廖某负担85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410元,限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852.50元,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387元,直付本院12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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