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21时许,在石龙区广场上做转木马生意的闫瑞香、闫XX与卖衣服的苏XX、关某乙、关某艳发生矛盾引起争吵。苏XX打电话让其婆家二哥即被告人关某甲前来帮忙,关某甲到达现场后对闫瑞香进行殴打,用拳头将闫瑞香打倒在地,致使闫瑞香鼻骨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瑞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认为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闫瑞香与闫XX在石龙区广场做生意时与苏XX、关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关某甲在接到苏XX打来的电话后,即前往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关某甲与闫瑞香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关某甲致被害人闫瑞香鼻骨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瑞香的伤情查实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苏XX与被害人闫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苏XX同时也被被害人家属闫XX致成轻伤,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害人闫XX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关某甲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关某甲供述打伤被害人闫瑞香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闫瑞香证实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证人闫XX、栗XX、任XX、史XX、雷XX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关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
三、证人苏XX、关X、关XX、关XX、任XX、吴XX证言,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
四、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闫瑞香损失程度查时属轻伤。
五、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苏XX与被害人就闫XX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害人闫瑞香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关某甲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