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男。
被告查某,女。
原告包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包某以被告查某已于2010年6月28日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通过公告送达之后,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缺席判决,准许两人离婚为由,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某为,原告包某以被告查某已于2010年6月28日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通过公告送达之后,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缺席判决,准许两人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审判长何宋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