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三门峡市区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宋××不备,用刀片将其上衣口袋划破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及六张银行卡等物品。后姚某某又从盗取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x元,并将全部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的陈述以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银行卡对账单、账户明细账、账户明细清单、视听资料、银行卡取款录像、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此前有前科和劣迹,对其量刑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