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韩某某酒后到荥阳市X路金岸歌厅唱歌,三被告人唱歌期间与该歌厅其他客人发生争执,后无故对前来劝解的该歌厅工作人员帖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帖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四人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帖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完毕。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邢某某、韩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