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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霍某乙与昝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昝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霍某甲、霍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昝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某甲、霍某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霍某乙于2002年4月18日和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在2002年4月23日交清了房款,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而二审判决却认定霍某乙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2、家庭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12月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3年7月14日,在签订家庭协议时,该争议房产完全属于霍某乙个人所有,而二审判决却认定“家庭协议系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霍某乙在明知霍某甲已经结婚的情况下,在家庭协议中,还明确约定“由霍某乙老两口购置卧龙花园房1套,供小女儿霍某甲居住,老伴赵秀英由其赡养到终”,说明霍某乙仅将争议房产赠与霍某甲个人,并非赠与霍某甲、昝某夫妻二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霍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赠的个人财产,而非霍某甲、昝某二人的共同财产。3、霍某甲与昝某2008年7月24日的离婚案件财产登记表中,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一栏中昝某明确登记为“无”,2005年昝某给霍某甲的信中也说“自己连房子都没有,更不用说其他了”。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霍某甲婚后所获赠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自行处分,其与霍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霍某甲,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不动产专用发票交款人为霍某甲,2009年7月1日郑州市房管局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霍某甲名下,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为霍某甲购买,霍某甲与昝某系夫妻关系,故本案所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霍某甲擅自处分该房屋,侵害了昝某的权利,其处分行为无效。虽然,2002年4月18日霍某乙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生效判决认定霍某甲与霍某乙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霍某甲、霍某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某甲、霍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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