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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不服安福县建设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左家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被告安福县建设局。地址: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县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县建设局城管某队大队长。

原告管某某不服被告安福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建设局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安建(监)行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管某某在安福县城平安住宅小区新建的违法住宅予以拆除,并处工程造价5%的罚款。原告管某某不服,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被告批准欲建四层楼房一栋,由于原告家中人口较多,住房紧张,在并未影响周围住户的情况下,于2006年使用原批文建成六层楼房一栋。2006年12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规划批准建设,作出拆除原告超高建筑,并处以工程造价5%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超高楼层未占用绿化用地、道路用地、广场用地,也没有影响任何住户的通风采光,不属拆除范围。被告的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建(监)行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下午四点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安排城管某队派出人员对平安住宅小区建房户管某某建房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经现场勘察管某某新建房屋已建好五层,但未封顶,根据平安住宅小区的详细规划方案,新建房的层高控制在13.9米,层次为三层半。建房户管某某确实违反规划要求进行超高建设,针对现场情况,立即责令管某某停工,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仍坚持施工。被告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6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15日内拆除违法超高的建筑,并处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经审理,被告县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报告表;2、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3、物品暂扣单存根;4、文书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9、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0、安福县人民政府关于平安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说明的批复;11、2001年12月5日报告;12、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13、现场照片;14、规划平面图。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要求房屋加层的报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房屋平面示意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全部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关于要求房屋加层的报告未经主管某门批准,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雷同,认证意见与被告的X号证据相同。本院调取的房屋平面示意图为本案重要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住宅坐落、楼高及与周边住户的距离。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05年10月原告管某某经批准允许在安福县平安小区动工兴建高13.9米,层次为三层半的私人住宅。2006年11月原告在已经建好了第四层房屋的基础上继续开始建第五层,至2006年12月建好第六层,至此原告的六层楼房的基础工程全部完工,整栋楼房高20.45米,超出规划的高度6.55米。2006年12月14日被告县建设局接群众举报对原告兴建的楼房立案查处,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原告未予理睬,仍继续施工直至建好第六层。对此被告县建设局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安建(监)行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原告违章超高建设的楼层,并处工程造价5%罚款。原告不服于2007年1月8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安建(监)行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某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某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被告县建设局对原告既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又处以工程造价5%罚款,适用法律错误,且罚款无具体数额,不便于执行。被告县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福县建设局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安建(监)行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勘验费1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审判员廖剑平

人民陪审员刘伦洁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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