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周、王某某,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清周,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于订立合同当日及2009年7月1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等共计x元(被告写有收据)。后来,因房价上涨,被告拒绝履行,导致合同也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十万零九千元(即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款项数额属实,事情经过也属实,但是由于被告现在正在服刑,无能力支付,刑期满后,被告自己找原告协商履行,因此请求法院终止审理,待被告期满后,找原告协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1、乙方委托甲方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紫楠小区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0-123,单价1850元3);2、乙方同意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预订金,即人民币伍万元作为抵房款,预订金伍万元计入房款总额内,相关手续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3、甲方负责为乙方开具正规的房屋买卖发票;并协助乙方于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同郑州市房产局签订正式的房屋购买合同,办理正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手续;4、甲方向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乙方向甲方提供购房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手续费贰万贰仟元人民币,(先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余额5月15日前付清);6、若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应在规定时间7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所交预订金人民币伍万元及手续费贰万贰仟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2009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紫楠小区住房一套的订金伍万元及手续费贰万贰仟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紫楠小区住房一套房款的百分之四十叁万柒仟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前签订正规的购房合同并交付首付款发票。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目前,被告因其他案件,正在狱中服刑。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限未完成委托事务,应按双方约定全额退还原告所交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服刑,并非本案终止的法定事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崔云娜